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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90號
原 告 王淑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河堤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後雖已表明被告為河堤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惟未表明其法定代理人,均應予補正。
又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負作為管理委員解決社區住戶之職責」等,不符合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之標準,致此聲明之審判範圍不明,亦無從核定此項訴訟標的價額;
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部分,未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被告賠償之法律依據),其起訴不合程式,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予以補正。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河堤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
2 原告目前具狀記載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負作為管理委員解決社區住戶之職責」等,不符合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之標準,致此聲明之審判範圍不明,亦無從核定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按上開標準補正,並說明如獲勝訴判決得受之利益為何,倘原告未能查報,致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
3 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未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被告賠償之法律依據)應予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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