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補,1497,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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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97號
原 告 陳嘉慶
陳信宏


被 告 廖碧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

又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是拆屋還地事件,法院若未命鑑定該土地之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為其交易價額,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法院已命鑑定該土地之價額,自應以鑑定價額為其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8年1月24日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故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土地,並給付自108年1月24日起至遷讓及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賠償金。

訴之聲明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之交易價值為斷。

而系爭土地於111年7月28日經本院委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價格為每平方公尺80,582元,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估價補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本件112年11月29日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合理,又系爭土地遭系爭建物占用面積為31.92平方公尺,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8年5月8日拍賣公告在卷可憑,故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572,177元(計算式:31.92㎡×80,582元/㎡=2,572,177元,元以下4捨5入)。

另訴之聲明後段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部分,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72,1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4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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