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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12號
原 告 蔡孟甫
被 告 陳純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定。
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即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如被告拒絕修復,則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上開房屋代為修復至完全不漏水狀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由被告負擔,核屬財產權之性質,又上開房屋漏水修繕所需費用預估為1,000,000元,有原告起訴狀及所附原證7工程報價單在卷可稽,爰核定此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00元;
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有門牌新興區錦田路93號房屋因漏水受損所需修繕費用186,4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286,400元。
前揭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並非附帶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二者間難謂有主從關係,揆諸前揭規定,應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286,400元(計算式:1,000,000元+286,400元=1,286,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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