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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16號
原告何詩萍
被告張巧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地下一層編號14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停車位之價額為斷。原告陳報系爭停車位之市價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因查無起訴時與系爭停車位條件相當之交易實價登錄資料,參酌原告表示其雖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與永久使用權,惟未登錄於所有權狀,僅能提出建商出具記載享有車位使用權之車位使用證明書及記載讓渡車位使用權之記錄表等情,認原告陳報之上開價格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6日
書記官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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