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22號
原 告 陳國生
被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於訴狀送達前,減縮及變更聲明為確認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0375號債權憑證所載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11,398,522元之本金債權均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得受利益核定為11,398,5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3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