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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28號
原 告 吳民生
被 告 吳民有
吳蘭英
吳秀玲
崔吳秀珍
吳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
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明揭其旨。
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
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吳家富(民國110年9月9日死亡)而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遺產分割之家事事件,因吳家富生前最後住所地為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2樓之1,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所有權人姓名 1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 全部 110年11月17日 繼承 乙○○、丙○○、己○○、丁○○、甲○○○、戊○○(公同共有) 2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 100000分之50 同上 同上 同上 3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 100000分之50 同上 同上 同上 4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 0000000000分之200 同上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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