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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34號
原 告 潘敏文
蔡詠麒
陳億
陳墾
王慧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楓之鄉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所示金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6,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補正起訴狀繕本3份(含證物,繕本未按被告人數提出,僅提出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姓名 給付金額(新臺幣) 1 潘敏文 5,000,000元 2 蔡詠麒 3,000,000元 3 陳億 3,000,000元 4 陳墾 5,000,000元 5 王慧群 5,000,000元 小計 21,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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