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補,1554,202401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54號
原 告 蔡感恩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89年度執字第3865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69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被告之系爭債權憑證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爰聲明請求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㈢確認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自92年5月19日起至112年9月12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

查上開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相互競合;

又原告就前揭請求之得受利益,最高應以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準,其金額計至本件起訴日止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3,157,101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57,1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28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元) 起始日 終止日(即計至本件起訴日止) 計算基數(年) 年息(%) 金額(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債權本金 1,183,381 1,183,381 2 利息 1,183,381 92年5月19日 112年12月14日 (20+215/365) 6.75 1,644,616 3 違約金 1,183,381 92年5月19日 112年12月14日 (20+215/365) 1.35 328,923 4 取得執行名義費用 181 181 合計 3,157,101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