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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55號
原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被 告 劉家庄美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大憨即劉義雄
上 一 人之
輔 助 人 劉繼成
被 告 劉怡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明定。
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代位被告劉家庄美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劉家庄公司,訴請確認被告劉怡坊以劉家庄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4年7月22日設定登記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劉怡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
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3,555,0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45,000元/㎡×面積79㎡=3,555,000元),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2,200,000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額為斷,核定為2,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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