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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57號
原 告 楊宗憲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姵君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1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428元,原告未予繳納;
又被告未指定以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服務平台收受訴訟文書,原告仍應依上開規定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惟未提出,其起訴不合程式,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7,428元。
2 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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