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5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鄭凱木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2047號),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70,31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65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5,15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 件及繕本1 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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