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70號
原 告 吳葉阿美
蔡右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被 告 林劉明菊
吳秋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
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
土地公告現值則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訴以兩造均為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5分之1,系爭土地上之2樓建物、3樓建物分別為被告林劉明菊、吳秋足所有,4樓建物、5樓建物分別為原告蔡右陞、吳葉阿美所有,因林劉明菊、吳秋足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原告陳報占用面積為25平方公尺),作為停車位使用,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無法律原因受有利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林劉明菊、吳秋足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遭占用部分土地之價值為斷;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林劉明菊、吳秋足各給付吳葉阿美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林劉明菊、吳秋足各給付蔡右陞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其價額60,000元、7,000元,至於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林劉明菊、吳秋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各按月給付吳葉阿美500元,及訴之聲明第5項請求林劉明菊、吳秋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各按月給付蔡右陞500元,則不併算價額。
又蔡右陞於000年0月間以4,388,000元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建物,因無法區分土地、建物之買賣價金各為多少,復查無單以系爭土地交易之登錄實價,爰以系爭土地112年1月之公告現值核算占用部分土地之市價為1,212,500元(計算式:25㎡×48,500元/㎡=1,212,500元),與應合併計算價額之60,000元、7,000元加總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79,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72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3,078元,尚應補繳59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土地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46平方公尺) 全部 吳葉阿美、林劉明菊、孫光甫、吳秋足、蔡右陞(各5分之1) 2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210平方公尺) 全部 吳葉阿美、林劉明菊、孫光甫、吳秋足、蔡右陞(各5分之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