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補,1575,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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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75號
原 告 王鄭素臻


被 告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追加被告 陳謙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

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再按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固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有事證足認土地之市價與公告現值相左者,法院自仍應以起訴時之市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追加被告書狀主張追加被告陳謙謙乘原告急需資金清償保單借款之際,佯稱可替原告向被告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勁公司)申辦取得週年利率百分之3以下之房貸,且申辦房貸需簽立本票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2年8月30日簽立空白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專任委託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任陳謙謙辦理申辦事宜,陳謙謙表示將由和勁公司之經理即訴外人何馨芸協助,何馨芸嗣於112年9月11日、15日、同年10月18日佯稱為替原告向和勁公司申辦房貸、申辦房貸者名下需有汽車,而隱瞞實際係辦理高額利率及還款期數長達10年車貸等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161)及同段9835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予何馨芸,經和勁公司於112年11月1日核撥款項新臺幣(下同)2,420,250元予原告後,原告方知貸款總額2,500,000元、每期還款金額為41,750元、計120期,以本息平均攤還法計算,總還款金額高達5,010,000元,陳謙謙並於同日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向原告索討服務報酬1,000,000元,原告始驚覺受騙而未付款,並發現和勁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原告名義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3,000,000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和勁公司,陳謙謙復於000年00月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本票填入發票金額「壹佰萬元整」字樣,另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45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因原告未授權何馨芸其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和勁公司,系爭抵押權設定對原告不生效力,變更後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第2項請求和勁公司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另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聲明第3項請求撤銷112年8月30日所簽立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法律行為,聲明4項請求確認系爭裁定主文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第5項請求陳謙謙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就原告變更後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部分,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0,000元,而系爭房地為屋齡30年之住宅大樓,其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不動產就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交易情形如附表所示,平均每坪交易單價為179,493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附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原告主張以土地公告現值、建物課稅現值計算系爭房地價額,因與前開市場交易價額並不相當,尚難憑採。

茲系爭房地之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建物面積合計121.36平方公尺【計算式:70.64㎡+11.22㎡+(2,182.35㎡×181/10000)=121.36㎡,小數點後2位以下四捨五入】,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6,589,439元(計算式:121.36㎡×0.3025×179,493元=6,589,4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高於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是聲明第1項、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定之,各核定為3,000,000元,因原告前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00元。

就聲明第3項至第5項請求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亦屬一致,即排除陳謙謙得向原告請求服務報酬,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系爭裁定主文係記載就「1,000,000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其中利息部分計至原告追加陳謙謙為被告日即113年3月28日止,金額為24,164元,加計債權本金1,000,000元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4,164元。

茲以,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與第3項至第5項請求間,難謂有主從關係,亦無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依前揭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24,164元(計算式:3,000,000元+1,024,164元=4,024,1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97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附表:(金額:新臺幣)
地段位置或門牌 (均位於高雄市鳳山區) 屋齡 交易日期 交易總面積 交易總價 每坪交易單價 (元以下四捨五入) 新富路358號5樓 27年 112年8月22日 43.94坪 8,250,000元 187,779元 新富路498號4樓 32年 111年6月21日 47.66坪 8,160,000元 171,207元 平均每坪交易單價 179,4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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