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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76號
原 告 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夏國寶即夏浩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0,4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原告未予繳納,亦未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其起訴不合程式,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編號1、2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870元。
2 補正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起訴狀所載之民法第756條與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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