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補,1584,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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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84號
原 告 伍恆佑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洪宜辰律師
被 告 伍恆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明定。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7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1/2計算。

參酌系爭房地為屋齡約52年、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之透天厝,其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於民國000年0月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355,525元(計算式:交易總價15,700,000元÷交易總面積44.16坪=355,5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104.63㎡,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11,252,571元(計算式:104.63㎡×0.3025×355,525元=11,252,5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626,286元(計算式:11,252,571元×原告應有部分1/2=5,626,2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73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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