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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86號
原 告 吳秉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李沛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原告未予繳納,且起訴狀未表明訴訟標的,其起訴不合程式。
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聲請訴訟救助(案列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54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該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840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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