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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87號
原 告 王美娥
陸婷玉
陸詩涵
陸婷薰
李雅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者,應記載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82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617元,惟原告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除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外之被告住所或居所,揆諸前揭規定,其起訴不合程式。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並補正及說明附表編號3、4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8,617元。
2 請提出被告陳秋白(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王繼賢(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陳俊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陳文英(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歐永隆(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林忠華(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陳素卿(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王年鳳(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葉財銘(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賴品月(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郭木水(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張震華(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侯建豪(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此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3 按被告人數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4 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若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請說明本件侵權行為地係位於何地(例如原告係於何地向被告購買本件契約,及於何地給付本件投資款予被告等),俾釐清有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4項但書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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