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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88號
原 告 蔡福在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被 告 邱春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包括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涉訟者。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6年7月14日簽署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後,原告已依約為兩造合夥事業提供總價達新臺幣(下同)3,400,000元之果樹,惟被告並未依約提供應有人力照護生產作物,原告認兩造合夥目的難以達成,已於112年8月4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聲明退夥,而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697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事業、返還合夥財產之半數即1,700,000元,及配合向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辦理共同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因被告住所地及原告請求被告共同承租之土地,均在高雄市六龜區,非本院轄區,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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