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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89號
原 告 黃霈妮
鄭亦霞
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可獲得之利益為準,亦即應以訴訟標的物之價值與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較低者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9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596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依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附表所示提存所擔保金共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080,000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因原告對系爭擔保金具有權利質權,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擔保金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計6筆,債權本金分別為5,860,260元、12,000,000元、美金122,981.62元、美金361,791.86元、美金278,161.87元、美金484,375.72元,尚不計算利息、違約金顯高於系爭擔保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擔保金數額核定為3,0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49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提存人 准予提存日期 提存書字號 提存金額 1 黃燕秋 111年11月11日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550號 1,180,000元 2 黃燕秋 112年4月27日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40號 1,9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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