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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91號
原 告 吉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煌星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對被告順億興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26,63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1,98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1,48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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