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補,1596,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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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96號
原 告 林暄喬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國銘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原告未予繳納,亦未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其起訴不合程式,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編號1、2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並補正及說明附表編號3、4所列事項,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700元。
2 補正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分別為何)。
3 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
4 按住所雖不以登記為要件,但倘無反證可據,則戶籍登記之處所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主要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起訴時被告設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可認此為其住所;
又被告現雖於法務部○○○○○○○執行中,但尚無事證足認其有廢止前揭住所之意思(僅係訴訟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應囑託監所首長送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請說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及依據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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