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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607號
原 告 張翠媛
張迺軍
上列原告與被告昌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40,2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75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3,275元。
2 請提出被告昌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告詹智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
3 原告起訴狀列被告之住所、設址分別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及三民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規定,分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管轄。
而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說明本件侵權行為地係位於何地,俾釐清有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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