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補,1609,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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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60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何美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軒赫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2年度司促字第18057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亦未表明訴訟標的,起訴程式尚有不備,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編號1、2、3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40元: 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732,6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7,540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3 表明上列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含證物)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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