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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610號
原 告 偉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菁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鳳冠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2年度司促字第20132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亦未表明訴訟標的,起訴程式尚有不備,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編號1、2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並提出附表編號3所列事項,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558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13,5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5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4,558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
3 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含證物)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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