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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614號
原 告 株式會社光伸真珠
法定代理人 河﨑惠子
原 告 河﨑早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思國律師
被 告 富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9,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起訴日即民國112年12月26日臺灣銀行公布之當日日幣即期賣出牌告匯率即1日幣兌換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0.2202元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069,880元;
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0元。
茲因原告上開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69,880元(計算式:2,069,880元+3,000,000元=5,069,8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19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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