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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619號
原 告 施依君
被 告 葉育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
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
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5條亦有明定。
再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另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家事事件,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規定在案。
又夫妻協議離婚,並以離婚協議書約定夫妻之一方應給付他方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未依約履行,他方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本質為夫妻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參照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家事非訟程序處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嗣因個性不合,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7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離婚,約定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被告則需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葉○妍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4,230元,及就積欠原告婚後財產1,262,337元部分,需按月返還原告10,000元,詎被告自112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給付,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及返還婚後財產,足見原告係依系爭協議書中關於夫妻財產分配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約定為請求,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第5條第8項所定之家事事件。
其中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請求,依首開規定,應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因兩造未成年子女葉○妍住所地位於嘉義縣,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應專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管轄。
又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婚後財產部分,雖非專屬管轄,惟此部分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主張,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而應一併由嘉義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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