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補,1622,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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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622號
原 告 姜達亨


被 告 東嘉仁
東嘉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東嘉仁依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東嘉仁為脫免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與被告東嘉謨通謀,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及其上同段5886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1/1,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持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東嘉謨,已害及原告債權,乃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持分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請求東嘉謨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為東嘉仁所有;

備位則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持分之買賣或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東嘉謨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為東嘉仁所有。

原告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持分起訴時之價值為斷,參酌近2年與系爭房地同地段類似條件之鄰近如附表所示房地,平均每坪交易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316,800元,有原告陳報狀及所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196.55㎡,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憑,以此計算系爭持分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9,417,890元【計算式:(196.55㎡×0.3025×316,800元)×1/2=9,417,8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核定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9,417,890元。

再查,原告主張其對東嘉仁計至起訴日即民國112年12月26日止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21,085元,亦有原告陳報狀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及系爭持分之價額擇低計算,故核定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8,521,085元。

復查,原告先位、備位之請求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17,8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25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地段位置或門牌 交易日期 (民國) 交易總價 (元) 交易總 面積(坪) 每坪單價 (元,千元以下四捨五入) 大寮區翁園路176之15號 112年10月24日 17,800,000 57.15 311,400 大寮區翁園路176之22號 112年10月21日 17,800,000 57.12 311,600 大寮區翁園路176之7號 112年10月15日 19,000,000 57.12 332,600 大寮區翁園路176之9號 112年10月10日 17,800,000 57.12 311,600 平均每坪單價 316,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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