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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625號
原 告 黃英學
被 告 馬力強發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以其向被告採購消防用緊急發電機及室內消防栓幫浦機組,及以原向被告購買之30KW發電機換購40KW發電機,惟被告事後因幫浦機組漏水處理乙事,對原告態度不佳,且不提供幫浦機組證明文件,更藉機收回原告原購買發電機之發票,卻未將新發票寄送原告,甚揚言對於原告購買之機組不負保固及維修責任,令原告對被告失去信任,乃起訴請求被告就兩造買賣交易貨物之給付瑕疵及給付不能,造成原告之損害,應退還貨款,補償原告延遲竣工申請之損失,並賠償原告商譽損失,且應負擔自行運回無效之緊急發電機及室內消防栓幫浦機組費用,並賠償原告就安裝拆卸機組工資及零料損失,暨應賠償原告租賃倉庫存放貨品機組之租金及搬運至存放之倉庫相關費用。
因被告之公司所在地係在高雄市仁武區,非屬本院轄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並聲請移送至前開法院,有其書狀可稽,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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