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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89號
原 告 陳泰瑞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206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請求確認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不存在,核原告之上開請求,其經濟目的應屬同一,爰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696,474元(即該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含算至原告起訴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5,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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