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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34號
原 告 綦守柔
被 告 羅子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共同撫養之2隻貓,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000元(即原告陳報起訴時2隻貓之市價),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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