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補,260,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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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60號

原 告 郭博文

被 告 陳彥良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明定。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及其上同區段219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上開土地及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為斷,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33,1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65㎡×公告現值44,000元/㎡×權利範圍1/1)+(建物課稅現值73,100元×權利範圍1/1)=2,933,100元】,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10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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