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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63號
原 告 楊瑞賢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瑞幸
梁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以其於民國105年間將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4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186-7地號土地(面積17,5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6分之5),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向被告黃瑞幸借款,惟其實際上未收受被告黃瑞幸交付之任何款項,後上開土地分割為附表所示土地,且被告黃瑞幸將上開抵押權讓與被告梁勝凱,乃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黃瑞幸給付1,500,000元。
先位聲明部分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而原告陳報附表所示土地之市價至少1,500,000元,高於所擔保之債權額,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00,000元,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1,500,000元。
又上開聲明間具有競合關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高核定為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
另原告於起訴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2年度救字第34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之聲請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七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種類 標的 面積(㎡) 公告現值(元/㎡)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分割自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2,139 310 全部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分別自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897 310 全部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350 310 96分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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