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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22號
原 告 榮駿金屬加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忠樺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被 告 鋼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培成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騰空返還門牌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200號房屋)其中之C、D、E棟廠房面積合計約1,392坪(下稱系爭廠房),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廠房之交易價值為斷;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查200號房屋之課稅總現值為新臺幣(下同)7,680,000元、課稅總面積為5,082平方公尺,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12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即其價值為每平方公尺1,511元(計算式:7,680,000元÷5,082㎡=1,5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據此計算系爭廠房之價值,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953,129元(計算式:1,392坪×3.3058×1,511元/㎡=6,953,1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904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9,90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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