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補,335,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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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35號

原 告 連明榮

被 告 蘇建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寄託物新臺幣726,704元及利息,經查被告戶籍地址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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