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70號
原 告 楊喻閎
被 告 林士哲
張意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明定。
又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184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贈與登記。
參酌鄰近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月至112年4月間之實價登錄成交行情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4,200元,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價額應為6,132,188元(計算式:113.14㎡×54,200元/㎡=6,132,188元),因高於原告主張對被告林士哲之債權額4,505,367元(含算至原告起訴時即112年3月29日之本金、利息),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05,3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64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