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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72號
原 告 蔡雄敏
被 告 象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銘
被 告 九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淳君
被 告 喬庄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巴銘鋒
被 告 梁家祥
許傳偉
周易中
林全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293 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 年度附民字第580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0 年8 月30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主張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8,706,105 元,被告喬庄實業有限公司雖非上開刑事案件被告,然原告主張被告喬庄實業有限公司為被告梁家祥、許傳偉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合於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喬庄實業有限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惟被告象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九太營造有限公司、周易中、林全興未據檢察官起訴,即非屬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起訴範圍,此部分核屬追加之請求。
然原告就該追加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追加部分自應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追加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8,706,105 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22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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