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補,462,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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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62號
原 告 陳麗玉
被 告 蔡佳蓉
原告與被告蔡佳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係請求賠償損害及回復名譽,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00元【計算式:10,900元+3,000元=13,9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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