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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3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被 告 陳伯彰
王雅婷
莊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標的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值低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亦經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在案。
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末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伯彰積欠債務未清償,計至起訴日即民國112年5月31日止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86,758元,詎陳伯彰竟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846)及其上同段551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10樓,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二層23,下合稱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王雅婷,並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莊淑婷,而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陳伯彰、王雅婷間於112年2月28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12年4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第2項請求王雅婷應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另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3項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備位聲明則依民法第244第1項、第2項條請求撤銷陳伯彰、莊淑萍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明第4項請求莊淑萍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而系爭房地起訴時交易價額約為8,905,600元乙情,有原告民事陳報狀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可稽,因系爭房地起訴市場交易價額高於原告債權金額,是就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定之,核定為4,586,758元;
另因系爭房地價額高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是第3項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及第4項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定之,核定為4,000,000元;
復因原告主張之債權額高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是第3項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及第4項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定之,核定為4,000,000元,茲以,前開第3項先位與備位之訴相互間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擇高核定為4,000,000元。
又就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信託行為、塗銷信託登記部分暨前揭就系爭房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請求,難謂有主從關係,亦無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依前揭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86,758元(計算式:4,586,758元+4,000,000元=8,586,7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04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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