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補,713,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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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13號
原 告 張峻榮


訴訟代理人 李兆隆律師
被 告 許月香
原告與被告許月香間請求返還贈與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

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為被繼承人許月雲之唯一繼承人,因被告自許月雲處獲贈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及同段2726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後,並未依約定照顧許月雲至其過世,爰依民法第417條規定撤銷贈與,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另主張被告積欠許月雲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元迄未清償,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就聲明第1項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系爭應有部分價額為斷。

而系爭房地屋齡約56年、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主要用途為住商用之透天厝,其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382,389元(計算式:交易總價18,500,000元÷交易總面積48.38坪=382,3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140.40㎡,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以此計算系爭房地之系爭應有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8,120,222元(計算式:140.40㎡×0.3025×328,389元×1/2=8,120,2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20,222元;

聲明第2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900,000元。

茲因原告上開請求,難謂有主從關係,亦無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依前揭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9,020,222元(計算式:8,120,222元+900,000元=9,020,2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9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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