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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85號
原 告 楊美玲
被 告 邱慶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明定。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57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1/2計算。
原告經通知後固具狀表示系爭房地以每坪交易單價新臺幣(下同)144,046元計算,市價為9,768,836元等語,然觀諸原告民事陳報狀所附交易資料,內容記載建物型態為住宅大樓(11層含以上有電梯),與系爭房地為透天厝並不相符,尚難援引上開實價查詢資料作為系爭房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參考。
復參酌系爭房地為屋齡約58年、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其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於民國000年00月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坪618,877元(計算式:交易總價31,080,000元÷交易總面積50.22坪=618,8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163.19㎡,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30,550,848元(計算式:163.19㎡×0.3025×618,877元=30,550,8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275,424元(計算式:30,550,848元×原告應有部分1/2=15,275,4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46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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