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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26號
原 告 林冠宏
被 告 林秋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086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超過新臺幣(下同)1,190,000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560,000元,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則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利益為370,000元(計算式:1,560,000元-1,190,000元=370,000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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