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補,931,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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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3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謝景宇
張凱濟
被 告 李吉南
李光榮

李玉如
吳永珍
李俊聖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梁紜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吉南積欠債務未清償,計至起訴日即民國112年8月3日止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9,020元,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李光榮、李玉如、李吉南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編號1、2、3合稱前金區房地,編號4、5合稱新興區房地,全部合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6年9月1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李光榮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所為贈與被告李俊聖之債權行為及106年9月19日、107年1月1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聲明第2項請求李俊聖應將前金區房地於106年9月19日、107年1月1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李光榮所有;

李光榮應將106年9月1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李光榮、李玉如、李吉南全體公同共有。

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吳永珍應將新興區房地於107年10月2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李光榮所有;

李光榮應將106年9月1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李光榮、李玉如、李吉南全體公同共有。

查前金區房地屋齡約67年、主要建材及型態為加強磚造之透天厝,其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及其坐落土地,於000年0月00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9,341元(計算式:2,600,797元÷總面積88.64㎡=29,3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前金區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約為2,491,051元(計算式:建物面積84.90㎡×29,341元=2,491,051元);

而新興區房地屋齡約62年、主要建材及型態為加強磚造之透天厝,其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高雄市○○區○○○路00號及其坐落土地,於000年0月0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59,684元(計算式:20,200,000元÷總面積126.50㎡=159,684元),是新興區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約為23,387,319元(計算式:建物面積146.46㎡×159,684元=23,387,319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

再依李吉南之應繼分比例3分之1計算,則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8,626,123元【計算式:(2,491,051+23,387,319)×1/3=8,626,123元】,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9,0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0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高雄市○○區000000地號 全部 3 房屋 高雄市○○區000○號(門牌號碼:六合二路140巷65號) 全部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全部 5 房屋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自立一路50號)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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