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補,94,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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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4號
原 告 張瑞芳


被 告 鄭彥信
廖碧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三項請求被告鄭彥信將坐落台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台南土地)、被告廖碧鳳將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09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高雄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該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台南土地、系爭高雄房地之價值為斷,參酌系爭台南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及系爭高雄房地於民國111年6月間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情,核定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共計新台幣(下同)8,428,518元【計算式:(42.41㎡×4,000元/㎡)+(114.63+12.06+4,009.84×140/1000)㎡×45,173元/㎡=8,428,518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9,20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628,5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7,14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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