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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83號
原 告 李淑瑗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二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訴之聲明);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次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其內容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法定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曾一平、官順發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74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附表一建物編號3、4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6、7樓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出資興建,而由原告原始取得,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惟原告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卻記載「一、向鈞院提出111司執文字第77462號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事,聲請停止拍賣。
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執行,將使原告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於事實理由亦表明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然原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部分,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範疇,並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66號駁回其聲請在案。
原告本件已表明之上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因事實,與已表明之聲明、依法聲請停止執行之事實理由,不具備一貫性,若不予補正,法院可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命原告應予補正。
三、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起訴不合程式。
而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因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
查系爭不動產業於112年11月8日拍定,依其拍定金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44,629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編號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爰命原告補正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
四、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二編號1、2、3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併提出附表二編號4所列事項,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一: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三民 大港 二 990 95 全部 曾一平所有 2 高雄 三民 大港 二 990-3 75 全部 官順發所有
編 號 建號 建物坐落 地號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層次/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974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 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一層:45.34 二層:63.34 三層:63.34 四層:63.34 五層:63.34 屋頂突出物:16.88 騎樓:18.00 地下層:22.48 總面積: 356.06 陽台: 14.64 全部 曾一平所有 2 19740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 高雄市○○區○○○路00號 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一層:36.78 二層:54.53 三層:54.53 四層:54.53 五層:54.53 屋頂突出物:16.93 騎樓:17.75 地下層:23.90 總面積: 313.48 陽台: 26.48 全部 官順發所有 3 26512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一層:26.12 二層:22.46 三層:22.46 四層:22.46 六層:50.13 七層:67.00 總面積: 210.63 全部 4 26513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 高雄市○○區○○○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一層:15.97 二層:4.92 三層:4.92 四層:4.92 五層:4.92 六層:49.13 七層:57.22 總面積: 142.0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與此聲明相符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內容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第三人異議之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表明本院某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位於何處」之不動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2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 附表一建物編號3之6、7樓價額約為569,440元【計算式:(六層50.13㎡+七層67㎡)÷總面積210.63㎡×拍定金額1.024,000元=569,4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附表一建物編號4之6、7樓價額約為575,189元【計算式:(六層49.13㎡+七層57.22㎡)÷總面積142㎡×拍定金額768,000元=575,189元】 訴訟標的價額共計:1,144,629元(計算式:569,440+575,189=1,144,629) 3 按被告人數補提出起訴狀(含證物)繕本,及補正本表編號1事項之書狀正本及被告人數份量之繕本。
4 提出被告曾月娥、曾一平、官順發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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