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訴,100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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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4號
原 告 莊瑞庭

訴訟代理人 張淼森律師
許王雪吟
被 告 卓明賢

蘇淑華
王建凱
林順得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
被 告 黃素鐘

訴訟代理人 黃燕山
被 告 陳德祥
訴訟代理人 陳俊佑
被 告 曾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均為聯協南京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緣系爭大樓自民國108 年起即因外牆磁磚老舊,屢發生磁磚掉落地面事件而有公共危險之慮,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遂於108 年間委託訴外人高分子工程行對系爭大樓進行修繕,並依序於108 年4 月10日、16日、18日、27日、同年5 月14日及同年7 月4 日支出新臺幣(下同)380,362元、30,400元、496,125元、527,600元、880,020元、598,500元,總計支出3,186,607元。

又系爭管委會與原告前於本院109 年訴字第271 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中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雙方在該和解筆錄確認108 年5 月5 日召開之系爭大樓108 年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案由㈡外牆磁磚維修動向說明案決議「費用由住戶及管理基金會各負擔一半,爾後維修仍按此方式執行」(下稱系爭決議),則依系爭決議結果,被告卓明賢、蘇淑華、王建凱、林順得、黃素鐘、陳德祥、曾麗鳳依序應負擔前開外牆維修費用143,010元、78,120元、66,150 元、66,150元、116,865元、12,915元、116,865 元。

㈡然而,系爭管委會為被告代墊相關修繕款項後,卻怠於向各被告請求前開外牆磁磚維修費用,且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具有類似委任之法律關係,使管理委員會具有動用公共基金之權利,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36條負有管理公共基金之職權,更應依決議内容或規約約定向各區分所有權人請求償還其等應負之債務,若管理委員會怠於管理公用基金即係違反依委任關係所負之管理義務,構成民法委任關係上之債務不履行,並涉及共有權即公共基金之侵害;

況系爭管委會無端撤回對被告請求之行為,業已違反保護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上利益,致公共基金獨厚部分區分所有權人而構成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損害;

況系爭管委會目前並無資力支付外牆修繕費用,是區分所有權人自得以類似訴訟擔當之概念,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主張對系爭管委會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代位系爭管委會向被告請求。

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委任關係必要費用返還請求權代位系爭管委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卓明賢、蘇淑華、王建凱、林順得、黃素鐘、陳德祥、曾麗鳳各應依序給付143,010元、78,120元、66,150 元、66,150元、116,865元、12,915元、116,865元予系爭管委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卓明賢、蘇淑華、王建凱、林順得均以: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系爭和解對被告均不生法律上效力,且原告未舉證其對系爭管委會有何債權,亦未舉證被告已陷於遲延,自不符民法第242條之代位請求權要件;

又原告所提出之「〈聯協南京〉之11住戶打除施工坪數比例」(下稱系爭比例計算單,見本院審訴卷第19頁)為手寫單子,不清楚是何人所寫,亦不足證明系爭管委會對被告有何債權或債權金額,原告空言主張其受有損害,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無權利保護必要;

況王建凱係110 年間才成為系爭大樓住戶,與108 年所發生外牆修繕事件全然無關。

另原告雖提出司法院81年座談會意見,主張建物外牆為專有部分云云,然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施行前之座談會意見,關於外牆為共有部分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已屬法有明文,自不適用該座談會意見;

至原告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185號民事判決,主張本案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云云,然該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案完全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況該判決已遭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64 號民事判決廢棄改判,原告主張洵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黃素鐘則以:系爭決議外牆由系爭管委會支付修繕費用,惟伊對於支付總額無所知悉,且系爭管委會雖與原告達成系爭和解,然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原告亦未因系爭和解取得對系爭管委會之任何債權,被告並未積欠系爭管委會任何款項,系爭管委會也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之代位權利並不存在;

又原告所提出之高分子工程行出具之單據無法驗證劃分各住戶外牆或公共區域所占修繕面積及費用標準,難以執行,是系爭管委會前與伊、王秀如等因相同原因之系爭大樓外牆給付修繕費事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1060號受理,嗣由系爭管委會於111 年11月11日撤回在案,系爭管委會復於111 年12月1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七案案由住戶自費修繕外牆抵扣事宜案,決議結果為:系爭管委會同意外牆修繕費用應由大樓管理基金支付,待管理基金逾300 萬元後,可扣抵住戶應納管理費,是系爭管委會積極處理外牆修繕及費用事宜,並無怠於管理公共基金之情,且該次會議內容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其效力自應取代系爭和解內容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陳德祥則以:原告與系爭管委會無債權關係,其逕自進行代位求償訴訟,當事人並不適格;

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系爭大樓規約第2條第3款規定,已載明外牆面約定為共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其外觀使用,且於107 年6 月2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已決議外牆面磁磚修繕由管理基金支付,系爭決議有違反法令及規約,系爭管委會據此再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若管理基金不足以支付外牆修繕費用即調漲管理費,因此外牆修繕費用應由管理基金支付,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㈣曾麗鳳則以:系爭和解之筆錄僅能代表原告與系爭管委會之和解,不能代表全體住戶,又大樓外牆係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其修繕應由公共基金亦即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支出,且系爭管委會有收取被告按月繳交之管理費,並非無公共基金可支付修繕,則原告對被告代位請求給付系爭管委會116,865 元之主張要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24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

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

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蓋債務人未負遲延責任前,債權人無迫切行使權利之必要性。

㈡經查,本件原告係代位系爭管委會向被告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得行使代位權之前提在於其與系爭管委會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系爭管委會就此項債務業已負遲延責任,如為金錢之債,尚以系爭管委會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否則原告即無從代位系爭管委會行使權利;

而原告係以其與系爭管委會間具有類似委任之法律關係,系爭管委會既怠於向各被告請求外牆磁磚維修費用,在管理公共基金部分違反管理義務,構成委任關係之債務不履行,並損害區分所有權人、公共基金,是其對系爭管委會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其主張依據。

然而:⒈系爭決議結果為「依表決費用各負擔一半(註:參照說明欄所示,應係指系爭管委會與維修住戶各負擔一半),爾後維修仍按此方式執行,維修費用不足,同意解約定存」,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1至62頁),是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實通過系爭大樓外牆磁磚維修費用由系爭管委會及維修住戶各負擔一半之決議內容,且原告所提出關於高分子防水工程行之請款單(見本院審訴卷第21至29頁)上所載外牆磁磚維修費用均已由系爭管委會支付,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66 至367 頁),惟觀之黃素鐘所提出系爭大樓111 年12月1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349 至353 頁),其中提案㈦係討論「之7 、之8 、之9 棟及6 樓2 、10樓1 住戶自費修繕外牆抵扣事宜」,說明:「委員會同意外牆維修費用應由大樓管理基金支付,但目前管理基金財政短絀,待基金儲備超過3 00萬後再作議題決議抵扣處理」,決議:「與會人員全數通過」;

提案㈧係討論「12樓3 外牆剝落」,說明:「外牆剝落應由大樓管理委員會處理,但由於管理基金儲備不足,無法維修,房東願意先自行自費修繕,後續修繕費用事宜同議題七決議」,決議:「與會人員全數通過」,雖然討論範圍並未涵蓋本件全部被告,但針對「外牆維修」此一議題,區分所有權人似均有共識且決議通過由系爭大樓「管理基金」支付,似可認為係屬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最新意志與決定,則系爭管委會依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意思行使其職務,已難認有原告所主張怠於向各被告請求外牆磁磚維修費用之情事,自無原告所稱違背委任義務而有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再者,縱認系爭管委會依據系爭決議內容,對維修之住戶有請求給付其所支付維修費用半數之債權,此一債權迄今仍然存在,並未損及公共基金,自難認原告有何其主張之損害發生;

就此,原告雖提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784 號判決,主張若大樓公共基金被動用支出或未進行求償或請求返還,涉及對公共基金共有權利之侵害云云,然觀之上開判決內容,該案事實所涉及者係管理負責人積極動用公共基金,與本件所涉及者係管理委員會是否消極怠於向部分區分所有權人請求費用,係屬二事,基礎事實既有差異,自無從比附援引,況上開判決根本未提及管理委員會未進行求償或請求返還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內容,實則系爭管委會對維修住戶之債權既仍存在,自難認有何侵害公共基金之情形,原告既無其主張之損害,即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構成要件有間,益徵原告對系爭管委會無債權存在。

⒉再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

縱認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管委會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不論係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如認此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原告主張係公同共有,此可參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亦屬請求系爭管委會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無從單獨取得權利,當然亦無從單獨行使此一權利,原告主張其基於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單獨為系爭管委會之債權人,可單獨代位系爭管委會行使權利云云,洵屬無據;

如認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可分,各區分所有權人亦僅得針對自己損害部分請求損害賠償,以原告區分所有權比例為1 萬分之56(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再衡酌原告主張外牆修繕費用3,186,607元比例計算,僅約17,845元,而原告自承公共基金仍有50萬元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01 頁),就原告損害賠償請求之可能數額而言,系爭管委會亦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此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訴字卷第401 頁),更足證原告主張實屬無稽。

況不論係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債權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根本未提出其有對系爭管委會進行催告之證據,難認系爭管委會業已陷於給付遲延,此一部份更與代位權要件不符。

⒊從而,本件實無從認定原告有何與系爭管委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亦與代位權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原告無從代位系爭管委會行使權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委任關係必要費用返還請求權,代位系爭管委會請求卓明賢、蘇淑華、王建凱、林順得、黃素鐘、陳德祥、曾麗鳳各應依序給付143,010元、78,120元、66,150 元、66,150元、116,865元、12,915元、116,865元予系爭管委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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