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訴,1008,2024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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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柯易賢 
            徐良一 
            蘇震   
被      告  陳慧珍 

            鄭宇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慧珍為原告之信用卡債務人,於民國93年3月即未按期繳納分期款而違約,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56,245元、利息及違約金【下稱原告信用卡債權(務)】未還。

陳慧珍之配偶鄭奇武於109年5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由陳慧珍及被告鄭宇廷(以下合稱被告)共同繼承。

惟陳慧珍為避免繼承遺產後遭原告強制執行,於109年7月3日與鄭宇廷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約定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均由鄭宇廷單獨取得,接續於109年7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㈡陳慧珍已處於無資力清償原告信用卡債權之狀態,卻將自己就系爭遺產可得之財產藉由系爭分割協議,全數移由鄭宇廷取得,性質實屬無償贈與財產予鄭宇廷,害及原告信用卡債權之受償。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登記物權行為,鄭宇廷並應塗銷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以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鄭宇廷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7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抗辯:㈠鄭奇武生前因病必須花費高額醫療費用,本應由被告共同承擔鄭奇武之醫療、生活費用。

但因陳慧珍無工作收入,故實際均由鄭宇廷打工賺錢,獨自支應,尚且不足,仍須親友金錢援助。

因此,系爭分割協議之目的,在於陳慧珍以自己就系爭遺產可分得之二分之一,用以償還鄭宇廷為其代墊鄭奇武醫療、生活費用之債務。

據此,系爭分割協議具有對價關係,並非無償性質。

㈡系爭不動產其中編號1至9所示之不動產(以下合稱新生路房地)生前固登記於鄭奇武名下,惟實際所有權屬鄭奇武之胞姊即訴外人鄭美麗所有,鄭奇武僅因借名登記關係,形式上擔任登記所有人。

新生路房地既非鄭奇武所有,即非遺產,本不應由陳慧珍抑或鄭宇廷繼承取得所有權。

又扣除不動產外,其餘遺產之財產價值甚低,基於上述鄭宇廷獨自負擔鄭奇武之費用而言,全歸由鄭宇廷取得,並無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陳慧珍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於93年間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而違約,尚積欠信用卡債務未為清償。

㈡陳慧珍之配偶鄭奇武於109年5月10日死亡,被告為繼承人。

㈢附表所示之財產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均列為鄭奇武之遺產。

㈣被告於109年7月3日為系爭分割協議(就不動產部分協議由鄭宇廷單獨取得所有權),並於109年7月9日以遺產分割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陳慧珍於系爭分割協議成立時,仍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

四、本件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鄭宇廷單獨所有,屬無償行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因原告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主張依據,故本院應審酌者為:㈠本件是否已逾民法第245條除斥期間?㈡被告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是否為無償行為?㈢如構成無償行為,新生路房地是否原屬鄭奇武所有或僅因借名登記之故,故登記於鄭宇廷名下,實屬他人所有?㈣有無因此害及原告之信用卡債權?茲審認如下:㈠本件是否已逾民法第245條除斥期間?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即民法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據原告提出之新生路房地登記謄本所示列印時間,原告最早知悉該房地經由分割繼承原因,移轉登記予鄭宇廷之時點為112年3月15日(見新生路房地登記謄本,審訴卷第15頁)。

而原告於112年3月22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

⒉至於原告固曾於111年1月5日調閱新生路房地之地籍圖(謄本申領明細,見審訴卷第299頁),惟地籍圖僅在顯示土地之形狀、相鄰土地,並無法據以查悉所有權移轉變動情形。

因此原告尚不因此得以知悉新生路房地之移轉情事,即不自前述調閱時點起算除斥期間。

㈡被告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是否為無償行為?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是以,遺產分割協議係繼承人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處分行為,雖處分標的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惟其本質上仍屬財產之處分行為,故若遺產分割行為侵害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主張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

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本質上仍屬財產上之權利,係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遺產所為處分行為,自得作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標的,先予敘明。

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債權人得否訴請撤銷其債務人與他人間分割遺產協議,及塗銷相關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其債務人與他人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判斷。

又衡諸社會常情,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向來對於被繼承人扶養費用之約定及繼承債務,併其他財產上或非財產上考量計算等諸多因素,並非必然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進行分割。

即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或遺產之貢獻(有無扶養、支付貸款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自未足以部分繼承人未分得積極財產或少於其應繼分遽認即屬無償行為。

是以,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應於個案中綜合審酌各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以未取得合於應繼分之遺產為唯一判斷標準。

⒊經查,鄭奇武生前因患有心血管、腎臟等相關疾病,自97年6月16日至109年5月10日死亡間,至相關醫療院所就診,且扣除健保負擔,須支出相關醫療費用共計489,273元等情,有被告所提之醫療單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135頁)。

而鄭奇武自鄭宇廷就讀國中時起(依鄭宇廷之年籍,約為98年間),已因心肌梗塞無法工作,無法自行負擔醫療費用等情,原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足認鄭奇武自98年起無法靠自己能力維持基本生活,需受他人照護扶養。

而就被告所辯陳慧珍並無工作收入,鄭宇廷則自國中時至夜市等打工領現方式賺取收入,每月約可得4萬元,支應鄭奇武之醫療、生活費用等節,衡酌陳慧珍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自93年起即始終無力償還,又其108年至110年間之所得資料僅有1筆(109年度,99,400元),有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外放之財稅資料),則陳慧珍幾無工作收入乙情,應可採信。

續以,鄭宇廷因上述家境窘迫條件,本於人子親情,因而於國中就學時期即打工賺取費用,藉以分擔家用,依社會常情,並非罕見。

又基於該等情事距今時日已久,被告雖未能提出直接事證,但依前述情理,仍堪採認被告所述為真實。

⒋依上所述,鄭奇武生前醫療及生活費用,身為配偶之陳慧珍本應負擔,而鄭宇廷以其時(98年)之就讀國中年紀,難以苛認對鄭奇武有法律上之扶養義務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民事判決意旨)。

惟鄭宇廷自國中時期仍然願意打工以分擔鄭奇武之醫療、生活費用,則以陳慧珍、鄭宇廷內部而言,鄭宇廷確有代陳慧珍墊付鄭奇武所需費用之情。

至於被告雖抗辯以醫療收據所示支出期間為97年6月至109年5月,經比對鄭宇廷於97年6月年僅10歲,豈有可能為鄭奇武支付醫療費用,悖於常情等語,惟以鄭奇武之病況及罹病期程長達數年而言,該等項目之金額顯非小額,本不可能得由鄭宇廷打工即可全額承擔,故本件所採認者,並非鄭宇廷自鄭奇武患病之初即有能力分擔全額費用,而是採信鄭宇廷確有以自己工作所得,按收入程度支應費用,但應分擔之陳慧珍則無乙情。

⒌被繼承人之遺體屬於遺產,埋葬遺體所需之喪葬費用,自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應由遺產支付之;

另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既應由遺產中支付,繼承人中如有先行墊支者,於遺產分割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按其數額,由遺產中扣還,以利遺產分割之實行,並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

而觀諸被告所提之收據影本,分別記載品名為喪葬費、金爐使用費,並於其上記載鄭奇武名字(見訴字卷第45頁),足認鄭奇武死亡後之喪葬費用由鄭宇廷獨自支付。

基上所述,陳慧珍於鄭奇武生前,無力盡基於配偶所應負之扶養義務;

於鄭奇武死後,亦僅能由鄭宇廷承擔治喪、祭祀義務,鄭宇廷對鄭奇武所為上開貢獻及負擔均非輕,應認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由鄭宇廷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在於供陳慧珍清償鄭宇廷為其墊付之上開費用,核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

㈢如構成無償行為,新生路房地是否原屬鄭奇武所有或僅因借名登記之故,故登記於鄭宇廷名下,實屬他人所有?依上述,系爭分割協議非屬無償行為。

又就被告抗辯新生路房地非屬鄭奇武所有,僅借鄭奇武之名登記乙節,無論屬實與否,至多僅涉及系爭遺產是否應剔除新生路房地,鄭宇廷經由協議分割遺產方式取得之財產價值多寡問題,仍無礙於陳慧珍以此方式清償對鄭宇廷之墊付債務,而有對價關係之性質。

況且有關借名一事,證人鄭美麗證稱:新生路房地是我父親在80幾年買的,父親只有出訂金。

新生路房地本來是供家裡辦桌事業使用的,因鄭奇武要接家裡事業,加上父親名下已有房產,才想說登記在鄭奇武名下,當初也沒有聊到房地所有權要歸給誰,只是就貸款部分做女兒的有能力就幫忙還,後來都是我在繳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

另鄭奇武於83年12月7日,新生路房地作為擔保,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房屋貸款,並由其父親鄭振義擔任連帶保證人,由新光人壽自鄭奇武帳戶內扣款乙情,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號新壽放款字第1130000022號所檢附之借據及清償明細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201至218頁),參以被告亦解釋因鄭美麗在外貿協會上班,有固定收入,鄭美蘭也有匯款,因此鄭奇武上述帳戶之資金實由鄭美蘭、鄭美麗匯入(見訴字卷第222頁)。

則依上述,新生路房地之購屋資金當含有鄭美麗、鄭美蘭之出資且占大部分,則就所有權或非如登記狀況即屬鄭奇武所有。

原告雖質疑鄭美麗、鄭美蘭或以贈與之意思支應購屋貸款(見訴字卷第222頁),惟無論是否新生路房地原屬鄭奇武單獨所有,系爭分割協議既非無償性質,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予以撤銷。

㈣有無因此害及原告之信用卡債權?本爭點已無庸審認。

五、綜上所述,系爭分割協議既非無償,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以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登記物權行為;

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鄭宇廷塗銷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編號
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10000/60
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10000/60
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10000/225
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10000/60
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0000/60
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0000/60
高雄市○鎮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巷00號)
1/114
高雄市○鎮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巷0號)
全部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
號)
1/8
編號
動產標的
金額(新臺幣)
權利範圍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55元
全部
(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活
儲帳號:000000000000)
840元
全部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活
儲帳號:000000000000)
68,879元
全部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存款(活儲帳號:000000000000
00)
4,717元
全部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存款活儲帳號:000000000000
00)
165元
全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金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2,531元
全部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20,000元
全部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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