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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3號
原 告 蘇育廷即全球當舖
被 告 余季淳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鈞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名余俊興)前於民國105年4月26日向原告以新臺幣(下同)55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訴外人張瀚文於105年4月6日流當後,原告取得所有權,下稱系爭汽車),並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被告並於同日與訴外人邵明謙、余謹如共同簽發票號為WG0000000、票面金額5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交予原告,作為購買系爭汽車之價金,余謹如更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作為擔保,原告遂於當日基於讓與合意而交付系爭汽車予被告,履行給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
詎原告於105年7月26日向被告提示系爭本票卻未獲付款,復於109年12月15日催告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仍未獲置理,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車之買賣價金55萬元。
為此,爰依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從未向原告購買系爭汽車,亦未取得系爭汽車,已無印象為何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以55萬元購買系爭汽車之合意,固舉高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系爭本票、汽車行車執照、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下稱使用保管書)為證(卷一第13至17、49頁)。
惟流當證明書僅得證明系爭汽車為訴外人張瀚文於105年4月6日流當後,原告取得所有權;
系爭本票雖為被告所共同簽發,但簽發之原因無從知悉,且被告僅簽名在一隅,系爭本票發票人、地址、簽章欄位主要填寫者為「邵明謙」、「余瑾如」,邵明謙較似主動最先簽發系爭本票之人,與被告以系爭本票作為買車之用而應為票據主要簽發者之情形未合;
另汽車行車執照上載為余瑾如所有車牌000-0000自用小客車資料;
而使用保管書上所載內容為「立切結書人余瑾如(以下稱本人)至貴當鋪以年份2010、07廠牌:porsche 車牌號碼:000-0000 顏色:黑 之汽車壹輛典當抵押借款,因急需用車,向貴當鋪商借使用...立切結書人:余瑾如;
連帶保人邵明謙、余俊興」,皆未提及系爭汽車之買賣。
故依上開證據資料,實難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買賣。
反觀,以余瑾如為邵明謙配偶(詳卷二後牛皮紙袋),行車執照之車輛為余瑾如所有,系爭本票之票面填寫情形,及使用保管書所載之內容,相互勾稽,所顯現較似邵明謙或余瑾如為抵車借款。
㈡、又原告另主張證人邵明謙足以證之,然證人邵明謙證稱:我跟被告間曾合夥經營車行,後來鬧不愉快撕破臉就結束了,並且因為拆股所以曾欠被告錢。
我記得系爭本票、行車執照、使用保管書是向原告借錢所簽立的,至於系爭汽車是被告前一個合夥人張瀚文典當予原告借錢,因為我欠被告錢,所以被告要我去跟全球當鋪歸還這筆錢,把車子給他開,當作償還部分債務,為了讓被告遷走系爭汽車,所以我用我太太的車去借錢,變成我的債務等語(卷二第76、77頁),適與前開原告所提證據所顯現之情形一致,亦核與被告於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129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所述情節大致相同(該案卷第94頁),而邵明謙與被告交惡,曾陳報作證時需與被告隔離以保障其安全(卷二第61頁),自無偏頗維護被告之理,應具有相當可信性,且適與前開系爭本票、行車執照、保管切結書所顯現之情形相符,是邵明謙所證,應堪信為真實。
㈢、基此,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僅得證明邵明謙曾將其配偶之車輛向原告抵車借款以取走系爭汽車,無從證明兩造間曾有系爭買賣,故原告既無法證明所主張事實存在,則應駁回其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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