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訴,1032,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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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32號
原 告 黃玉珍


被 告 高博館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舜源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詹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寶玉,嗣變更為施舜源,此有高雄市三民區公所民國112年6月6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112年10月23日高市三區民字第11232033800號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35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字卷〉第93至126頁;

112年度訴字第1032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45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訴卷第43頁,委任狀見同卷第47頁),經核尚無不合,自可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住戶及實際所有人,係被告管理之高博館大廈(下稱系爭大樓)內區分所有建物。

自107年9月起,系爭房屋持續發生不明金屬撞擊聲響,經原告多次向實任被告總幹事及機電委員施舜源反應該聲響係消防水管之水垂吸收器故障所致,然施舜源卻置之不理。

經原告多次反映後,施舜源遲至108年9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始處理,並發現係另一顆逆止閥發生故障所致,卻僅以手動方式調整,並未重新更換。

嗣於109年6月至8月間再度發生因逆止閥故障所生之水錘聲響。

而系爭大樓每月有2次機電檢測維修日,被告本應於檢測時處理逆止閥故障問題,卻拖延至另一住戶於109年8月30日亦反應有上述問題後,始將逆止閥更新(下稱系爭水錘聲響事件)。

被告有管理修繕之責,卻疏於維護,違背管理維護公共管線設備之義務。

並經原告以分貝儀測量系爭水錘聲響事件所造成之噪音,結果均大於50分貝以上。

現水錘聲響噪音雖已回復,然原告為搜集證據,而於系爭水錘聲響事件期間內購買相關錄音、錄影及收音設備,已花費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

㈡又於111年間,原告發現由系爭大樓主要管線連接消防管至系爭房屋內客廳、廚房及臥室部分消防灑水噴頭(下稱系爭灑水頭)有嚴重鏽蝕現象,恐係因上開水錘作用之振動能量使天花板內較細之消防分管裂漏滲水所致,且進而影響房屋裝潢外觀甚鉅。

而系爭大樓消防給水管管線應屬共用部分,管理維護應由被告為之,被告自應修繕系爭灑水頭。

㈢另原告長期因水錘生噪音及漏水、繡蝕而致精神焦慮、恐慌、失眠,所受痛苦語傷害甚鉅,被告自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修復系爭房屋內客廳、廚房及臥室之消防管漏裂處及鏽蝕之灑水器。

⒉被告應於管理委員會公共基金範圍內,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並非係爭房屋所有權人,並無向被告請求回復原狀之權利。

且系爭房屋之客廳、廚房及臥室之消防安全設備,屬約定專用部分,應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負修繕、管理及維護之責。

㈡原告前屢就系爭水錘聲響事件起訴請求訴外人陳惠美、施舜源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均遭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判決),並於系爭前案訴訟程序中追加被告為被告,亦遭駁回。

且系爭水錘聲響事件係發生在107年9月1日起至109年8月30日,迄今已逾2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2年時效,並無理由。

㈢再者,原告所舉事證無法證明有水錘聲及系爭房屋室内客廳、廚房及臥室之消防管漏裂之情事。

又原告提出之原證六灑水頭相片雖有生鏽,但不能證明已無灑水功能;

且灑水頭並無漏水,生鏽部分係因系爭房屋内之濕氣或其他原因所致,與被告無關,而系爭房屋已20年,灑水頭外表因 長期與空氣接觸而生鏽,亦屬不可避免之事,此以人工上油除鏽即可除去,難認有修繕之必要。

㈣至原告所提之損害,消防安全設備維修部分,係原告以電話詢問其所稱工程人員之口頭報價,並無證據證明,自難採信。

另購買蒐證器材費用5萬元,此非損害賠償範圍,而精神慰撫金10萬元,與水錘聲響無關,且已逾時效。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行。

三、經查:㈠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查系爭房屋雖登記所有權人係原告姪子即訴外人黃冠嵐,惟黃冠嵐已以書面證述原告與原告姊妹黃玉雲為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人,僅係暫時登記在黃冠嵐名下等情,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黃冠嵐書立之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9至82頁)。

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一,可信為真實,其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5萬元本息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水錘的聲響直至109年8月30日始修好,而本件是請求107至109年間因水錘聲響所受之傷害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66至67頁)。

惟查,原告於107至109年間水錘聲響發生期間,其確已實際知悉其於本件主張之賠償義務人,並非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卻遲至於112年1月7日始提出本件訴訟,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蓋印之本院收文章戳記可憑(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頁)。

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有原告主張之侵權不法行為存在,惟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

則原告就系爭水錘聲響事件對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至原告雖主張水錘的聲響雖已修復,但傷害係持續存在的等語,並提出110年4月15日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醫院及高雄市立中醫醫院藥袋影本為據(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9頁;

本院訴字卷第85至88頁)。

惟原告就系爭水錘聲響事件前已以相同事由、聲明對陳惠美、施舜源等提起訴訟,並追加被告(下稱系爭另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雄簡字第1310號判決原告追加被告並不合法,且訴亦無理由而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經駁回。

而系爭另案二審依原告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查得原告之焦慮、憂鬱、失眠等病症於106年間起已在該醫院就診,此有系爭另案一、二審判決等件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93至221頁)。

是原告此部分之上開病症就診資料,亦無從認定係系爭水錘聲響事件所致,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理由。

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水錘聲響事件所受之蒐證費用5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修復系爭房屋內客廳、廚房及臥室之消防管漏裂處及鏽蝕之灑水器部分: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均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3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主張因被告疏於維護系爭大樓公共管線設備即系爭大樓消防給水管管線部分,致系爭灑水頭有嚴重鏽蝕現象等節。

惟查,系爭灑水頭均位於原告所有專有部分內,則系爭灑水頭有嚴重鏽蝕是否與系爭大樓消防給水管管線瑕疵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非無疑,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有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⒊原告拒絕委由技師公會或建築師公會等機關就該事項進行鑑定,有原告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5、70頁)。

而原告雖答辯其已委請訴外人即軍達水電行王軍儼到場勘查,檢查結果認為係消防管和灑水頭牙口鎖牙處滲漏,並提出軍達水電行收據1份為證(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

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亦有明文。

上開軍達水電行收據業經被告否認該文書真正(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00、113頁)。

又王軍儼經傳喚後並未到庭,且原告亦捨棄傳喚,此有本院113年3月28日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43至151頁)。

則上開軍達水電行收據之真正即屬有疑,具有可信性瑕疵,且亦無其他事證佐證系爭灑水頭鏽蝕係系爭大樓消防給水管管線瑕疵所致等節,尚難認系爭灑水頭鏽蝕確與系爭大樓消防給水管管線瑕疵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原告雖又再主張以高雄市消防局第二救災救護大隊於112年11月29日現場勘驗結果為鑑定結果(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5、67頁)。

然查,系爭大樓於112年11月29日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結果,並無任何違規事項,有該局113年2月7日高市消防預字第11330809200號函暨所附之該日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復查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31至133頁)。

另當日執行該項檢查之消防隊員李宙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次檢查沒有發現有消防管線漏水情形,現場的設備抽查都是正常的。

如果消防幫浦有失壓的話,測試的時候就會有問題,當下就會開單請他們做改善,該項檢查就會涉及管線有無漏水情形。

而被告大樓有包含室內灑水、自動灑水、泡沫滅火設備,這些都是有管線的,所以都有檢測消防幫浦有無失壓。

如果有失壓就會有漏水的現象出現,但本次檢查沒有。

且我無法判斷確認大樓的消防管線若有漏水情形,是否會因此導致區分所有權人即個別住戶屋內消防灑水頭有漏水情形,這不是我的專業。

當日我有進去原告住戶裡面,也有測試那個樓層的流水檢出、末端採驗法,測試結果都是正常的,也有進去原告家裡查看他說的汙漬,但我的眼睛是沒有看到灑水頭有漏水的現象,當下也有告訴原告要找尋專業水電師傅、裝潢師傅做破壞,才能查看天花板上面到底是甚麼原因導致有汙漬現象,看是不是民生配管,或是消防、灑水、冷氣配管導致有漏水。

當日原告家的灑水頭功能是正常的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46至149頁)。

則依李宙娟此部分證述,仍無從證明系爭灑水頭有嚴重鏽蝕與系爭大樓消防給水管管線設備瑕疵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綜上,原告目前所提出之事證,均不足以證明系爭灑水頭有嚴重鏽蝕與系爭大樓消防給水管管線設備瑕疵有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修復系爭房屋室內客廳、廚房及臥室之消防管漏裂處及鏽蝕之灑水器,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修復系爭房屋室內客廳、廚房及臥室之消防管漏裂處及鏽蝕之灑水器,及應於管理委員會公共基金範圍內,給付原告1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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