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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37號
原 告 張晃維 住○○市○○區○○里○○○路0000號
被 告 洪彬耕
訴訟代理人 楊博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分配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劉加恩、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合夥成立永吉弘工程行(下稱系爭合夥),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萬元,劉加恩因長期無法配合出勤,前已退夥,而伊則於000年0月間退夥,又系爭合夥約定永吉弘工程行所有工程款都請領完畢後,進行利益分配,但系爭合夥已將所有工程款請領完畢,被告卻不願分配盈餘之一半即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予伊,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為此爰依合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永吉弘工程行乃為伊獨資經營之商號,原告乃為受僱於永吉弘工程行之員工,伊與原告間並非合夥經營永吉弘工程行,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分配盈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永吉弘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登記之組織型態則為獨資。
㈡永吉弘工程行之員工都需負擔勞健保費用,但原告、劉加恩之勞健保自負額是由永吉工程行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本件原告固主張其與劉加恩、被告前合夥經營永吉弘工程行,劉加恩先行退夥,其則於000年0月間退夥,應得請求被告分配盈餘70萬元云云,惟被告以其與原告間是僱傭關係而否認之。
經查:㈠永吉弘工程行於106年9月4日經核准設立,最近異動日期為107年11月27日,現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登記之組織型態則為獨資,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37至168頁),則永吉弘工程行自107年11月27日申請變更登記後,其登記之組織型態既為獨資商號,且負責人為被告,原告主張永吉弘工程行前為兩造與劉加恩合夥經營一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㈡證人即永吉弘工程行之上包張惟舜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固證述其是經營搭架工程業,永吉弘工程行前為其下包,即由其提供材料,而永吉弘工程行代為施工之模式合作,永吉弘工程行都是由原告跟其洽談代工事宜,其知道永吉弘工程行是三個人,即原告、劉加恩以及綽號「黑輪」的人,但其不清楚該三人之內部關係,可是其與永吉弘工程行洽談代工時,原告可以決定價格,且請款流程、看工作等全部事宜都是由原告辦理,其乃認定原告可能為永吉弘工程行之股東或老闆,其在工地也有聽師傅提及原告、劉加恩、「黑輪」是永吉弘工程行之股東,又「黑輪」好像就是簽約時蓋章之永吉弘工程行負責人等語(見訴字卷第62至66頁),則證人張惟舜乃不清楚永吉弘工程行之原告、劉加恩及「黑輪」三人間之關係,並衡情得雇主信任之勞工基於雇主授權對外辦理洽約、履約等相關事宜,亦非無可能,證人張惟舜僅以原告得自行決定價格等節即推論原告為永吉弘工程行之老闆或股東,其此部分證述內容應難逕予採信。
又永吉弘工程行之員工都需負擔勞健保費用,但原告、劉加恩之勞健保自負額是由永吉工程行負擔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既得經被告授權對外決定承包工程之價格,並代為處理請款等相關事宜,應與一般受僱人不同,被告因而許其無庸負擔勞、健保費用自負額,亦非難以想像,是原告以員工前往上包代替請款或者報價,是雇主無法接受之隱患與威脅,且其無庸負擔勞健保自負額為由,主張其為永吉弘工程行之合夥人云云,亦非可採。
㈢原告雖另主張計工出勤表一般都是由負責人紀錄,不可能由他人為之,但被告所提出之薪資擔保表乃有其紀錄部分,且被告於遭其提起詐欺等告訴之刑事偵查案件中已有承認兩造間存有合夥關係,足見兩造確係合夥經營永吉弘工程行云云。
惟公司行號之出勤紀錄表委由員工製作者所在多有,是縱便永吉弘工程行之出勤紀錄部分是由原告製作,亦難以之認兩造間存有合夥關係。
又原告固主張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037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二段不起訴處分之理由㈡詐欺部分,足認被告已承認兩造間存有合夥關係,惟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見雄司調字卷第15至19頁),其第二段不起訴處分之理由㈡詐欺部分乃是記載被告縱便確與原告約定帳款下來即將款項分配予原告,但嗣未依約履行,亦只是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況且永吉弘工程行於106年間設立,而被告於108年方開始拒絕履行給付,足認被告並無自始無意履行之不法所有意圖,而難僅以被告未依約履行即以詐欺罪相繩,尚無被告承認兩造間存有合夥關係之記載,是原告上開主張,仍難採信。
㈣至原告固另主張劉加恩退股時,曾由永吉弘工程行帳戶中匯款約40萬元至劉加恩或劉加恩之父帳戶中,足見永吉弘工程行確非原告獨資經營云云。
惟原告就此並無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認兩造前乃合夥經營永吉弘工程行,其自不得以此為由請求被告分配盈餘70萬元,從而,原告依合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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