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訴,1045,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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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45號
原 告 西焱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鎮豪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劉維凡律師
被 告 有利海鮮肉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耀文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王舜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萬1,882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3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萬1,8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與訴外人白鎮豪達成協議,由白鎮豪設立原告公司以經營有利海鮮肉品汾陽門市(下稱系爭門市),並約定原告應給付押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同意原告得以有利海鮮肉品之品牌經營並負責供應貨物予系爭門市。

又被告為拓展品牌事業之需求,請求原告向聯邦商業銀行借款50萬元後再借貸予被告,惟原告於110年2月2日匯款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後,被告至今僅償還20萬元。

嗣兩造因經營理念不同,協議由被告將系爭門市買回,約定原告經營期間所生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網路費用、會計師費用等均由被告負擔,另被告須按月給付店內設備使用費8,000元予原告。

惟自110年10月18日至111年7月15日被告經營期間,被告未給付上述稅費。

㈡被告於111年4月9日與原告成立還款契約(下稱系爭還款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計至111年4月之貨款76萬元、押金10萬元、消費借貸本息30萬5,838元、110年10月至111年4月設備使用費5萬6,000元、網路費用3,355元,合計共1,225,193元,自111年5月10日起以1月為1期、分12期償還,惟被告迄未履行。

爰依系爭還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25,193元。

㈢另被告尚積欠原告代繳之自110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之營業稅及會計費用5,894元、自110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會計費用3萬5,218元,與被告自成立系爭還款契約後即111年5月至111年7月(2個月)止,仍使用原告店面及設備而應給付之設備使用費1萬6,000元,合計共5萬7,112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㈣又因被告未全部清償系爭借款,致原告迄今仍須給付聯邦商業銀行利息費用,被告就此尚積欠原告9,577元之本金及利息費用,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9萬1,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貨款76萬元,既由原告負責出貨給系爭門市,系爭門市亦由原告經營,相關資料均由原告持有,原告自應提出76萬元之貨款進、銷單據為證。

且此貨款金額未經被告同意,被告仍爭執該金額。

㈡就原告其餘請求項目金額合計53萬1,882元部分不予爭執。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原告依系爭還款契約約定及上開各規定,請求押金10萬元、消費借貸本息30萬5,838元、110年10月至111年4月設備使用費5萬6,000元、網路費用3,355元、自110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之營業稅及會計費用5,894元、自110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會計費用3萬5,218元,及自111年5月至111年7月止之設備使用費1萬6,000元部分、利息費用9,577元部分,合計共53萬1,882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且原告主張兩造間除系爭貨款76萬元部分外,有為系爭還款約定等節,亦可認為真實,合先敘明。

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

民法第103條第1、2項規定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貨款76萬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為以下答辯:原告所提原證1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之第32圖(下稱系爭對話第32圖示),黃任模雖有傳送「貨款76萬元,經張先生同意下月5月10日開始匯款」等文字,惟被告遭逢疫情、通貨膨脹而經營艱困,負責人張耀文一直努力打拼而無暇逐一看LINE訊息。

況張耀文於原證1第18圖(下稱系爭第18圖示對話)亦有表示「貨款有待商榷,當下也是有你們人員協助盤點」等語等節。

審酌原告主張兩造商談原告盤讓系爭門市予被告之期間,均由被告當時執行長黃任模代理被告出面和原告商談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其與黃任模-有利執行長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7至30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以上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2至23頁),僅答辯被告法定代理人張耀文因故未仔細詳閱LINE對話內容等語,則依上開事證交互參照,堪認原告此部分陳述為真實。

又黃任模既經被告授權代理兩造間有關原告盤讓系爭門市事宜,且黃任模於111年4月14日亦已代理被告傳送張耀文已同意貨款76萬元之訊息予原告,有系爭第18圖示對話1份附卷可證(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8頁),據此足認兩造於111年4月14日,就系爭還款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計至111年4月之貨款76萬元等節,已意思表示一致。

是原告依系爭還款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貨款76萬元,為有理由。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並未舉證證明系爭還款契約約定有何不成立或無效事由,被告仍應受系爭還款契約約定拘束。

此外,系爭第18圖示對話係原告與張耀文於110年12月27日之對話,有該圖示顯示對話時間可參(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5頁),顯係兩造為系爭第32圖示對話前之爭執,就此並不足以證明兩造於為系爭第32圖示對話後,仍存有76萬元貨款之爭執。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無所據而無理由,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5頁)。

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129萬1,882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被告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還款契約、民法第179條、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9萬1,882元,及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另被告雖未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本院仍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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